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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使用期间,市国土局有权对用地者在甲地段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用地者不得拒绝和阻挠。<BR> 

  第三十二条 在遵守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的条件下,用地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甲地段(或分地段)以外的土地(包括堆放物品、器材等),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BR> 

  第三十三条 用地者在甲地段(或分地段)内,应按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建设。<BR> 

  第三十四条 除在土地使用合同中准许的土地用途范围内重新开发地段外,用地者对甲地段(或分地段)内的建筑物,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否则,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拆除。拒不执行的,市建设局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地者负责支付。<BR> 

  <BR> 

  十四、土地使用权转让<BR> 

  <BR> 

  第三十五条 用地者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不得转让生地之土地使用权;用地者有权转让不超过甲地段内百分三十(30%)之“半熟地”之土地使用权。<BR> 

  用地者有权转让上述之半熟地分地段(每一个分地段的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地者应向国土局缴纳下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BR> 

  (a)在完成开发建设前,则为成交价格的百分之__(__%);<BR> 

  (b)在完成开发建设后,则为成交价格的百分之__(__%)。〕<BR> 

  用地者亦有权分层分单位租售甲地段上建成的标准厂房和(或)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连同转让该层、该单位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转让或租售的条件是其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的分地段的土地用途或分层分单位租售的标准厂房和(或)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之土地用途必须在土地使用合同所准许的土地用途范围内。<BR>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用地者选择转让半熟地之土地使用权,则用地者应与其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规定该受让人必须在四(4)年内建成该半熟地上的标准和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但在满足下列条件后该受让人亦可提前转让该半熟地的土地使用权:<BR> 

  (1)领有《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BR> 

  (2)有经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BR> 

  (3)除有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25%),或由管委会认可之银行或财务机构保证该受让人有能力承担上述之责任。<BR> 

  第三十七条 为第三十五条第2款目的,用地者应与其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15)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BR> 

  第三十八条 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标准和(或)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登记文件中所登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起移转。<BR> 

  用地者按第三十五条第2款分割甲地段转让时应订立管理甲地段内发展工业村之公共契约。<BR> 

  用地者分层分单位租售甲地段建成的标准厂房和(或)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时,应订立一份大厦内各单位之使用者共同使用大厦公众使用地方之公共契约,向市建设局指定之机构备案。在备案后,用地者必须遵守该公共契约。<BR> 

  第三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租售标准、专业厂房、单身职工宿舍或商业楼宇时,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处的认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BR> 

  <BR> 

  十五、抵押<BR> 

  <BR> 

  第四十条 甲地段土地使用权及甲地段上建成的标准厂房、专业厂房、单身职工宿舍以及商业楼宇可以抵押。<BR> 

  抵押权的设定应向市国土局登记处登记。<BR>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订明。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合同书、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有的话)以及其他有关用地者发展甲地段之合同或文件的规定。<BR>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国土局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BR> 

  <BR> 

  十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BR> 

  <BR>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连同建筑物,分别按情况,作如下处理:<BR> 

  (1)如果甲地段的土地用途与当时的城市规则相矛盾的,则由市国土局无偿收回甲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上的建筑物)并吊销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BR> 

  (2)如果甲地段的土地用途与当时的城市规划不相矛盾,但是用地者不需继续使用甲地段,则由市国土局无偿收回甲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上的建筑物)并吊销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BR> 

  (3)如果甲地段的土地用途与当时的城市规划不相矛盾而用地者亦需继续使用甲地段,则用地者必须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六(6)个月向国土局提出续用申请,续用年限〔由用地者和国土局协商确定。〕用地者必须按〔当地土地市场的价格〕向国土局缴付地价并签订有关合同办理续用甲地段的手续。<BR> 

  <BR> 

  十七、终止<BR> 

  <BR>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于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如果发生下列事件之一,任何一方可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前将旨在终止的书面通知交付另一方而终止本合同:<BR> 

  1.另一方实质性地违反土地使用合同,并且在书面通知违约之后九十(90)天内仍未纠正该违约行为;<BR> 

  2.用地者所有或任何实质部分的资产被任何政府当局没收(在此情况下只有用地者能终止土地使用合同);<BR> 

  3.如果中国或深圳市政府当局要求对土地使用合同的任何条款或管理办法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改,以致对用地者造成不利的重大后果;<BR> 

  4.不可抗力的情况或后果持续超过六(6)个月,而且双方未能按照第四十五条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BR> 

  5.因土地使用合同有关法律及条例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BR> 

  <BR> 

  十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使用合同终止的后果<BR> 

  <BR> 

  第四十五条 (1)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时,用地者应免予履行其在土地使用合同和本规则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BR> 

  (2)在土地使用合同终止和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时,用地者毋需把甲地段或分地段回复到转让当时的状态。用地者亦毋需拆除甲地段或分地段上的一切建筑物或向市国土局交付空地占有。<BR> 

  <BR> 

  十九、违约责任<BR> 

  <BR> 

  第四十六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如果一方在土地使用合同项下的声明或保证不真实或实质上是错误,该方应被视为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有三十(30)天的时间纠正该违约。如果该三十(30)天期后,违约没有纠正,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负责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害。<BR> 

  <BR> 

  二十、不可抗力<BR> 

  <BR> 

  第四十七条 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受影响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告另一方,并应在电告后十五(15)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土地使用合同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关证明文件。土地使用合同各方按照事故对履行土地使用合同影响程度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或延期履行土地使用合同。受影响方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并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来终止不可抗力。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寻找一项公平的解决方法并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减轻这种不可抗力的后果。<BR> 

  <BR> 

  二十一、适用法律<BR> 

  <BR>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的有效性、解释和实施,应为中国公布的法律所管辖,如果上述法律对与本规则有关的一项特定事项没有加以规定时,则应由双方参照一般国际商业惯例协商解决。<BR> 

  <BR> 

  二十二、争议的解决<BR> 

  <BR> 

  第四十九条 1.市国土局和用地者双方就土地使用合同和本规则的解释或施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协商开始后六十(60)日内争议不能以这种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BR> 

  2.仲裁应提交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BR> 

  3.在下列情况下,土地使用合同各方放弃主权豁免权:(Ⅰ)在与土地使用合同有贯,按照该仲裁委<BR> 

  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BR> 

  3.在下列情况下,土地使用合同各方放弃主权豁免权:(Ⅰ)在与土地使用合同有关的任何仲裁程序中;(Ⅱ)在为执行与土地使用合同有关的任何仲裁裁决程序中;(Ⅲ)在与土地使用合同有关的双方之间的法律诉讼中。<BR> 

  4.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土地使用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或由仲裁团另行决定,仲裁员的任何裁决由对败诉方行使司法权或对败诉方资产所在地行使司法权的任何法院强制执行。<BR> 

  5.在仲裁期间,除正在仲裁的事项外,土地使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合同。<BR> 

  <BR> 

  二十三、其他条款<BR> 

  <BR>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或延迟行使土地使用合同或与土地使用合同有关的任何其他协议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时,不应作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和特权;任何单独或部分地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亦不应妨碍将来进一步行使这些权利、权力和特权。<BR>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某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本规则其他条款或土地使用合同任何条款的效力。<BR> 

  第五十二条 如果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新法律、规则或条例,或由于现有法律、规则或条例的修改、解释或执行方式,使得国土局和用地者的经济利益受到重大不利的影响,双方应迅速协商,努力实施把他们的利益维持在新法律、规则或条例未颁布时或未修改、未那样解释或执行前的水平所需的调整。<BR>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书面通讯,均应以中文书写,以电报或电传发出,并用挂号信加以确认。本规则规定的通知或通讯,如用挂号信寄出,邮戳日期后的七(7)日应视为收件日期;如用电报或电传发出,电文发出后的两(2)个工作日应视为收件日期。直到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地址前,土地使用合同双方的法定地址如下:<BR> 

  市国土局:<BR> 

  地址:中国深圳市____<BR> 

  电话:____<BR> 

  传真:____<BR> 

  用地者:<BR> 

  地址:____<BR> 

  电话:____<BR> 

  传真:____<BR> 

  第五十四条 对本规则的修改,必须经市国土局和用地者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BR>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是土地使用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地使用合同附件一、二、三和四是土地使用合同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土地使用合同相同的效力。<BR> 

  (附件二、三、四略。)<BR> 

  <BR> 

     </p>

    </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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