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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应由败诉方负担.<BR>
16.4 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仲裁诉讼时,本合同应受中国法律支配和据以进行解释.<BR>
16.5 任何仲裁裁决,均应由对受裁决方行使司法权的或在受裁决方拥有资产地区内行使司法权的任何法院来加以实施.<BR>
16.6 在根据本合同或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仲裁诉讼,为实施任何仲裁诉讼的裁决而进行的任何起诉,双方之间的任何诉讼中,各方明确放弃以主权国家豁免权作为辩护,明确放弃以它是政府的一方,政府机构或按照政府指示行事为基础的任何辩护.<BR>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BR>
17.1 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则在不可抗力引起延误的期间内,本合同双方或合营公司双方的合同义务应暂停和自动延长,延长的时间和此种暂停时间相等,无须为此付出费用或受罚.<BR>
17.2 如果不可抗力的情况延续到超过六(6)个月的时期,任何一方均可用航空挂号邮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无须办理其他手续即可撤消本合同,终止合营公司和一切其他有关协议及合同.<BR>
17.3 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通知受影响的其他方,并应提供有关发生此种不可抗力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BR>
第十八条 保 密<BR>
18.1 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营公司存在期内以至合营期满后五年内,直到有关资料正当地成为公开资料为止,对于为履行本合同而随时透露的,任何一方认为属于秘密和机密的一切资料,均应严加保密,不得向未获授权的任何一方或个人透露.<BR>
18.2 双方同意,他们必须促使他们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职工,以及他们的子公司和附属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职工,也承担上述保密义务.<BR>
18.3 本合同或合营公司终止后,以上规定和义务在五年内继续有效.<BR>
第十九条 税务<BR>
19.1 合营公司以及在合营公司工作的一切中外人员均应遵守中国税法和合营企业税法及经济特区的规定照章纳税,但可享有减免税及其他的优惠待遇.<BR>
19.2 合营公司应在领到其营业执照时根据附件五规定向适当的中国政府部门申请并在90天内获得附件五所述的在本合营期内的优惠待遇.<BR>
19.3 合营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纳税并在有规定时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包括附件五的规定)有权享受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已颁布及于签发营业执照日期时双方可得到的法规所列的税收优惠.<BR>
19.4 由于雷诺士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持有的权益,除合营公司应缴税外,雷诺士公司所要缴税部分应只限于雷诺士公司从合营公司直接获取的所得.雷诺士公司在中国的任何其他超出合营公司范围的业务应按中国法律另行处理.<BR>
19.5 不论本合同有任何规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中国政府提供予类似企业及对特区企业有比本合同规定更优惠的税收或其他待遇,合营公司及合营双方有权申请享受,而厦门方面将尽最大努力协助获得该等更优惠待遇及利益.<BR>
第二十条 劳动管理<BR>
20.1 合营公司应通过它的董事会制定全套雇用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营公司的管理人员,职员和一切工人的雇用和解雇,纪律行动,工资和福利.20.2 合营公司在制定合营公司的管理人员,职员和一切工人的雇用条款和条件时,应以中国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为指导.中国国内雇用的所有职工的最短雇用期为三(3)年,但总经理有权提前终止违反合营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的人员的雇用.如有需要,合营公司董事会可授权雇用临时工以解决任何需要.<BR>
20.3 合营公司职工的资格和人数应与合营公司的业务需要相符合.雷诺士公司将根据它在其他国家设立类似规模的工厂的经验向合营公司提供人员编制的意见.有关年度人员编制计划包括工厂的初期职工编制,应向董事会呈报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才能施行.<BR>
20.4 合营公司雇用的职工首先要完成六个月试用期,如表现好,将成为合营公司的正式职工.<BR>
第二十一条 工会<BR>
21.1 合营公司的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工会.合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加入工会,工会有权代表工人和合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证正确实施该合同的规定.此外,工会可参与对工人调动和处分,协助解决职工和合营公司之间的冲突.<BR>
21.2 在适当时,董事会在作出实质性影响合营公司职工现时工作条件的决定时,将与工会商讨.<BR>
21.3 工会的一切活动均应在工厂下班以后的工余时间进行.<BR>
2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9条的规定,合营公司每月应按合营公司职工所领取实际工资总额的拨入工会基金.此款项应为合营公司的一项开支.工会可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BR>
第二十二条 各种规定<BR>
22.1 自动放弃.本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行使或延迟行使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不应视为自动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同样,任何单独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也不应妨碍将来以其他方式行使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BR>
22.2 可转让性.除了本合同第7.1和7.2款另有规定外,未经本合同另一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BR>
22.3 约束效力.本合同是为了保障雷诺士公司和厦门方面的利益而制订的,它们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坚持采取措施执行本合同.本合同不能经口头同意加以修改;而只有厦门方面和雷诺士公司签署书面文件,并在必要时经中国有关当局批准,才能修改本合同.<BR>
22.4 可分隔性.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失去效力时,不应影响任何其他规定的有效性.<BR>
22.5 语言.本合同以中文本和英文本签署生效.两种文本有同等效力,但陈述于附件五的批准文件应以中文为准.雷诺士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合营公司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均只以英文提供.<BR>
22.6 全部协议.本合同和本合同的各附件构成厦门方面和雷诺士公司之间有关本合同的主题的全部协议.本合同取代厦门方面和雷诺士公司之间以前的一切讨论,洽谈,协议和合同.<BR>
雷诺士公司:香港 港湾道30号<BR>
新鸿基中心二十五楼<BR>
雷诺士烟草国际(亚太)有限公司<BR>
电传:HX74345<BR>
电话:5-8319211<BR>
电挂:REYNTOB HK<BR>
22.11 附件: 本合同的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如下:<BR>
22.11.1 技术转让合同(附件一)<BR>
22.11.2 商标许可证合同(附件二)<BR>
22.11.3 厦门方面投资项目(附件三)<BR>
22.11.4 雷诺士公司投资项目(附件四)<BR>
22.11.5 批准文件(附件五)<BR>
(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厦门与美国雷诺士烟草公司合资建厂的报告(83)烟销字第370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R>
(二) 海关总署文件(84)署税字第158号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R>
(三) 财政部文件(84)财税字第29号一九八四年<BR>
(四)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管委会文件,厦特管(1983)205号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及<BR>
(五) 厦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信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BR>
22.11.6 技术协议(附件六)<BR>
本合同各方授权其正式代表于本合同开头列出的日期签署本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共十份,特此为证.<BR>
<BR>
厦门卷烟厂 代表:刘维灿<BR>
___________刘维灿___________<BR>
职称:厦门卷烟厂合资项目专员,全权代表<BR>
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陈德签<BR>
___________陈德签____________<BR>
职称: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公司副总经理<BR>
雷诺士烟草国际(亚太)有限公司 代表:布祖利<BR>
___________布祖利___________<BR>
职称:雷诺士烟草国际(亚太)有限公司,<BR>
地区副总裁<BR>
<BR>
<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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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td>
</tr>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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