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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它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
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
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
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
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
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
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它方式明示驾
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
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
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
罚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
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
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
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
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
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
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
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
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
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
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
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
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
撤销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
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
书填发。给予其它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
增加其它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
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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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要有一颗仁慈的心
忍——小不忍则乱大谋
韧——坚韧不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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