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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企业的经营期在IO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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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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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开发区办公室应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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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7.年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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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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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第十.条本办法替代原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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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各省、市科委应就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实施细则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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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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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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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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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扶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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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一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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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包括除税收政策之外的各项优惠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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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课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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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洞许可证各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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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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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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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请进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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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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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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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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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经贸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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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国家有关规定i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11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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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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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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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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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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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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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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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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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徐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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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第十二条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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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颁发9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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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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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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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检查。对于其中管理不善或进展缓慢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中止其优惠政策的实行,直至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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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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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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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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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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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的适应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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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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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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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按l。%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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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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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消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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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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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对万元的部分,按适应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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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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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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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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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办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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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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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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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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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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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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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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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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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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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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