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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br>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br>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br>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br>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br>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br>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br>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 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 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font></p>
      <p> </p>
      <p><font color="#000000"><br>
        第三章 安全监督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安全局,应当 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 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 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 
        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 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 
        记录,存档备查。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font></p>
      <p><font color="#000000">第四章 法律责任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br>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br>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br>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br>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br>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br>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br>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font></p>
      <p><font color="#000000"><br>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br>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font></p>
      <p> </p>
      <p><font color="#000000">第五章 附 则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br>
        </font></p>
      <p> </p>
      <p> </p>
      <p><font color="#000000">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发布)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一章 总则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br>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二章 保密制度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font></p>
      <p><font color="#000000">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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